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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台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1-12-13 17:10:14  来源:长城网  作者:

 

为真正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优质工程、放心工程,我省近日出台《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各地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为基础,严格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严格施工现场质量监督管理,严格工程质量验收,严格工程质量奖惩,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

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公示制度

《办法》要求建设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经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认定,并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本人亲自签字的工程质量承诺书,同时提供上述人员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建立永久性档案。

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公示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有关人员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及本人照片。

工程竣工时,须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遍检查一次。省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暗访制度。省建设主管部门每年组织3次以上暗访,各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工程质量暗访工作,并将暗访情况在全市通报。

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实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覆盖工程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覆盖每一份工程质量技术资料。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验收专家组织。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随机抽查分户验收资料不低于总户数的20%,对工程实体质量随机抽查、抽测,抽查、抽测不低于总户数的3%且每幢楼不少于3户。

严格工程质量责任惩戒

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惩戒。对工程质量管理混乱、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在省级及以上监督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附:

 

 

 

 

河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等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等市场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

第二章 严格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程使用周期内,对所负责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应内容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程使用周期内,对所负责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经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认定,并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本人亲自签字的工程质量承诺书,同时提供上述人员近期免冠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设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文件建立永久性档案。

  第八条 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社会和公众公示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及本人5吋近期彩色照片。

  第九条 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凡未设置或按规定设置的一律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严格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要求,合理确定工程的造价和工期。其中,建设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监理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和监理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参加投标的施工和监理企业必须在投标文件中对工程质量做出专门承诺,并根据工程的具体要求,选派能够胜任工程需求的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项目实际组建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部。

  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总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监理部成员在承建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不得承担其他建设任务,并不得中途更换。

  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标投标后的跟踪监管,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投标时做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程机械设备和仪器配备等承诺,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未按承诺组织工程建设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时,必须严格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审查,严格电气、采暖、给排水、装饰工程和建筑节能的审查,严格涉及强制性标准的面积、功能和户型的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随时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许可的监管。在施工许可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与投标承诺相一致,现场踏勘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机械设备和仪器是否到位。

  第十六条各设区市、县()应当按照每个工程质量监督员监督面积5万平方米,配备工程质量监督员,并保证监督经费。同时应当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抽查、普查和暗访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 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各设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遍检查一次。省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十八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巡查,主要对建设程序的执行及市场行为、执行终身质量负责制、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实体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由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对抽查、普查、巡查、暗访的结果承担工作质量责任。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职部门和专人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由设区市负责督导、汇总,各设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前10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省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明确每个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以及工作计划、工作程序、资料登记、监督情况记录和留存等要求。责任监督人员应当对工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暗访制度。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暗访应当采取事前不通知、暗访人员随机抽调、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暗访的重点是施工现场施工和监理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实体工程质量情况等。省建设主管部门每年组织3次以上暗访。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工程质量暗访工作,并将暗访情况在全市通报,同时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抽查、普查、巡查和日常监督中,对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查时,应当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等进行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章 严格施工现场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施工和监理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保证,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为直接责任人的工程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企业必须保证项目经理和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在岗在位,监理企业必须保证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做到监理部人员到位、执行制度到位、旁站监理到位,对工程的每一个施工环节和细部监理到位。

  第二十七条检测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确保每一份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制度,定期对施工和监理企业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人员到位、制度落实、实体工程质量管理进行量化考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量化考核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对于量化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停工改正。对于累积扣分达到规定的施工和监理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企业更换,或经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防治质量通病,重点加强模架体系、混凝土养护、进场建材复检、几何尺寸、标高控制、装饰装修粗糙,以及厨卫、墙体、屋面渗漏等质量通病的防治。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发布防治质量通病的工作措施。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制定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通病防治专项方案,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章 严格工程质量验收

  第三十一条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覆盖工程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覆盖每一份工程质量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验收专家组织。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从专家组织中随机抽取各专业不少于1名专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核验,总体评价整体工程验收的工作质量。验收专家必须对其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随机抽查分户验收资料不低于总户数的20%,对工程实体质量随机抽查、抽测,抽查、抽测不低于总户数的3%且每幢楼不少于3户。

  第三十四条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明显缺陷、有违反建筑强制性标准情形或技术资料有明显问题的工程,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和检查核对、抽查、抽测结果负责。

第七章 严格工程质量奖惩

  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奖励制度。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管理到位、质量优良的在建工程,及质量达到省级优质工程和国家优质工程标准的企业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惩戒。对工程质量管理混乱、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在省级及以上监督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的企业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给予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资质、执业资格降级或吊销的处理,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半年,一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性投资工程、国有投资工程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外埠进冀企业和项目部主要人员全部清出,三年内不得进入河北省建筑市场。

  第三十九条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不力,问题严重,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管责任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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